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柒張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辛○○相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柒張及署押、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辛○○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詎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由辛○○交付相片四張予「葉先生」,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萬元代價,由該「葉先生」將其所持有壬○○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欄換貼為上開辛○○之相片,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辛○○收受。再於一星期後,在上址以五萬元之代價,由「葉先生」將其所持有甲○○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欄換貼為辛○○之相片,而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另將其持有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欄換貼為辛○○之相片,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交由辛○○收受,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壬○○、丁○○、甲○○。
二、緣案外人 溫瑞景 欲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巷五之四號三樓房地向銀行辦理借貸以還債,因債信不良恐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乃經介紹認識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人員 談祐成 (即子○○),談祐成為求業績,轉向他人介紹其時自稱為丁○○之辛○○許以三萬元之代價要求充當人頭,雙方談妥,辛○○即委請不知情刻印商人偽刻丁○○印章後,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談祐成持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購屋抵押貸款,由辛○○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對保,並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發票人欄、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丁○○印章而偽造丁○○印文,以分別偽造表示為丁○○申辦貸款及授權之私文書,復將之交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聯邦銀行。談祐成、溫瑞景(以上二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辛○○明知溫瑞景並無將上開房地賣予辛○○(冒名丁○○)之事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辛○○並係承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代書 吳振境 代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辛○○明知其非丁○○,仍任由不知情之溫瑞景、子○○委託代書吳振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丁○○印章而偽造丁○○印文,以分別偽造表示為丁○○購買上開房地及設定抵押之私文書,復將之交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執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聯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辛○○偽造丁○○印文及署押所在均詳附表一)。嗣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核貸一百萬元予辛○○(名義為丁○○)後,溫瑞景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聯邦銀行向丁○○本人追索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辛○○復夥同綽號「 朱仔 」、「 阿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長益高爾夫 專賣店」(即長益癸○○○○)佯稱購買球具,由「阿國」持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刷卡九次,後僅一次成交(附表二編號二),金額二萬一千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陳威 」之署押,而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長益高爾夫專賣店」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卡號真正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及「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悅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宇公司」),佯稱購買電腦設備,由「阿國」持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刷卡七次,後僅二次成交(附表二編號一、二),金額二萬八千八百元,辛○○與「阿國」復於二日後前來「悅宇公司」,「阿國」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威」之署押,而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悅宇公司」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卡號真正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悅宇公司」。辛○○等人於前開二次刷卡後未即領取貨物,而於數日後分至「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藉詞退貨要求退費,惟「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查知有異,而未得逞。嗣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悅宇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以三萬五千元及五萬元之代價,提供己有相片予「葉先生」,由該「葉先生」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偽造 杜榮東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國民身分證二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上開壬○○身分證上黏貼相片處四周有切割、破壞、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膠膜上有鋼印而相片上無鋼印,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另扣案丁○○身分證上無螢光暗記、浮水印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九六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函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應非偽造之駕駛執照,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卡字第0六0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二)又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冒用丁○○之名以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購屋抵押貸款,偽造丁○○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偽造上開申貸所需各該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委請不知情代書吳振境代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丁○○印章而偽造丁○○印文等分別表示為丁○○購買上開房地及設定抵押之私文書,復將之交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執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談祐成、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本票(未填載日期,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丁○○身分證(換貼被告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楊地一字第四四九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丁○○身分證(換貼被告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此節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行均堪認定。(三)再訊之被告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朱仔」、「阿國」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刷卡消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益高爾夫專賣店」人員 尤添福 、 陳達光 、丙○○及「悅宇公司」人員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腦列印悅宇公司及「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刷卡明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不知綽號「朱仔」、「阿國」所持信用卡係屬偽卡云云。惟查,被告與綽號「朱仔」、「阿國」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刷卡消費所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屬偽卡之情,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丑○○結證明確,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交易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聯卡會服字第二二二號函暨所附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暨持卡人累積帳單查詢資料四紙、簽帳單影本三紙及明細電腦列印資料二紙、傳真八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不知該綽號「朱仔」、「阿國」等人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竟於深夜共往「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刷卡消費,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供稱係因「朱仔」欠伊三萬元要還,伊稱係向朋友轉借,而該朋友需要高爾夫球桿,故前往購買高爾夫球桿云云,然衡諸常情,償債莫不要求現金,且高爾夫球桿種類、樣式繁多,被告何能確保符合該朋友之意,而被告等人在「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刷卡金額僅二萬一千元,亦與被告所供借貸金額不合,均徵被告所供情節乖離常情。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事隔二、三日再來「悅宇公司」,將簽帳單拿出去後再拿回來就簽好名等語,足證被告所供係單純帶領朋友前往悅宇公司刷卡購物云云,為圖卸之詞,殊難採信。而「阿國」、「朱仔」係由被告帶往「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刷卡消費,而於被告等人前往「悅宇公司」簽署簽帳單數日後,被告又電詢藉詞退貨要求退費等情,足證被告自始即與「阿國」、「朱仔」等互有犯意聯絡,企圖詐騙甚為灼然。又被告並未自「長益高爾夫專賣店」或「悅宇公司」領得貨物或取得退貨款項,業據證人丙○○、戊○、乙○○證述在卷,是被告此節詐欺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與「葉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冒丁○○之名充當人頭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溫瑞景、談祐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刻丁○○印章,係使不知情刻印商人為之,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振境申辦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夥同「阿國」、「朱仔」先後至「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及「悅宇公司」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由「阿國」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威」之署押,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行使部分,與「阿國」、「朱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丁○○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及夥同「阿國」偽造「陳威」之署押,為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斷),並加重其刑。所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丁○○國民身份證,充當人頭,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並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偽造丁○○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變造壬○○國民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辛○○相片一張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七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分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阿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被告持變造 張志榮 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張志榮,夥同庚○○(經檢察官併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 梁亦淼 購買行動電話四支價金四萬六千元,因無現金,由被告開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人 吳志成 ,帳號四七四0七號,面額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供作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等人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梁亦淼於偵查中指稱係由被告冒名張志榮與庚○○前來購買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見過被告等語。證人庚○○否認認識被告,另稱係寅○○向告訴人梁亦淼購買行動電話等語。證人寅○○則稱係庚○○向渠借變造張志榮國民身分證購買行動電話等語,該變造張志榮國民身分證係一自稱「辛○○」之人所交付,但不能確定係本案被告等語。依上所述,證人庚○○、寅○○均未供述被告涉此詐欺案,而告訴人梁亦淼亦不能指認被告確有實施詐術騙取行動電話,則此節被告所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表│├──┬────────────┬────────────┬───────┤│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偽造印文署押│備註│├──┼────────────┼────────────┼───────┤│一│授權書│丁○○印文、署押各一枚│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卷第十三頁│├──┼────────────┼────────────┼───────┤│二│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丁○○印文、署押各一枚│同上卷第十四頁│├──┼────────────┼────────────┼───────┤│三│丁○○身分證影本│丁○○印文一枚│同上卷第十五頁│├──┼────────────┼────────────┼───────┤│四│借款契約書│丁○○印文七枚、署押四│同上卷第二十二││││枚│頁│├──┼────────────┼────────────┼───────┤│五│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丁○○印文、署押各一枚│本院卷│├──┼────────────┼────────────┼───────┤│六│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印文三枚│同上│├──┼────────────┼────────────┼───────┤│七│土地買賣契約書│丁○○印文四枚│同上│├──┼────────────┼────────────┼───────┤│八│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印文四枚│同上│├──┼────────────┼────────────┼───────┤│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印文九枚│同上│├──┼────────────┼────────────┼───────┤│十│丁○○身分證影本│丁○○印文二枚│同上│└──┴────────────┴────────────┴───────┘┌──────────────────────────────────────┐│附表二│├──┬───────────┬───────────────────────┤│編號│偽造信用卡號│備註│├──┼───────────┼───────────────────────┤│一│0000000000000000│悅宇公司刷卡八千八百元偽簽「陳威」署押│├──┼───────────┼───────────────────────┤│二│0000000000000000│長益高爾夫專賣店刷卡二萬一千元偽簽「陳威」署押││││悅宇公司刷卡二萬元偽簽「陳威」署押│├──┼───────────┼───────────────────────┤│三│0000000000000000││├──┼───────────┼───────────────────────┤│四│0000000000000000││├──┼───────────┼───────────────────────┤│五│0000000000000000││├──┼───────────┼───────────────────────┤│六│0000000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