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 鐘鄭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鐘鄭鴻(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
24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