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鈞前係新北市○○區○○路○○○○號「 三普 夢想家」保全,告訴人 江宛真 前則為該社區住戶。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在上開社區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衝至告訴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願開門,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前揭住處之紗門,致告訴人所有之紗門下半部紗網及鋁條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被告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三普夢想家」社區大廳,因停車問題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拳,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案經江宛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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