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制住居所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鄺才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鄺才華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案件繫屬本院後因其已家人同住,聲請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並提出相關事證,經本院105年11月21日准予變更,嗣本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在審理中,聲請求變更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為利平日工作及生活作息,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現已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被受僱及僱用公司之地點,自難以其單方之陳述,即遽以認定其確已在外地工作,而有變更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聲請人若仍欲變更限制住居,須檢附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核,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