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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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抗告人 鐘鄭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鐘鄭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該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張祺祥法官彭幸鳴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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