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麟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麟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又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第8條、第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又刑事訴訟確認國家刑罰權能否實現,但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被告之拘束最為強烈者,非至不得已,殊不得遽以實行。故考量是否羈押,應優先考量「不押」而非「要押」,此即最輕微侵害原則之表現,並符合必要性的憲法原則,因此,若有其他較輕微手段可為保全時,則為無必要性。是否具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原裁定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為羈押之裁定,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查:⒈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日前因罹患腦膜瘤,於羈押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進行緊急顱內腫瘤切除手術,病因手術需要暫時鋸斷半邊頭骨,嗣後欲進行第二次手術將頭骨固定時,始發現被告罹患甲狀腺亢進,且指數過高經醫師判定無法進行手術,又因甲狀腺亢進疾病出現甲狀腺腫大之病徵,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相當危急,且頭部有半邊無頭骨覆蓋,僅能以頭皮保護,若輕微碰撞或睡眠時翻身不慎,即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病情之急迫性絕非虛妄,不僅應立即住院治療,且完全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率予延長羈押,實已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再原裁定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被告於通緝前甫繳交易科罰金出監,並未離開新竹,且當時被告已罹患肺部腫瘤,確實因未收到傳票方遭通緝,遭逮捕時亦未反抗,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故本件確實無羈押之必要。末查,被告目前因腦壓升高,夜晚幾乎無法入眠痛苦不堪,且因頭骨尚未蓋回,生活已達無法自理急需他人協助地步,已無逃亡或危害他人之可能。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明白揭示基本人權,羈押係拘束人之身體自由,與家庭、社會隔離,對於心理及人格權造成嚴重打擊,該強制處分權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縱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院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等之虞,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始得予以羈押。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應認無逃亡之虞,故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經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開槍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6年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原審法院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倘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又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
四、原裁定以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通緝到案,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然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件被告固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2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2月6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以其斯時因罹患肺部腫瘤,因就醫致未收到傳票方遭通緝,並未有逃亡之意等語,而被告於106年2月6日遭警緝獲後,即遭羈押,於106年2月23日經起訴移送至原審法院後,亦遭裁定羈押。於羈押中之106年3月2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移除顱內良性腦膜瘤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19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所指,其係因罹病就醫致未收到傳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原裁定所指其前因遭通緝,故認有逃亡之虞乙節,尚非無疑。
㈡、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本件被告前於106年3月2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移除顱內良性腦膜瘤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以其接受前揭手術後,因手術需要暫時鋸斷半邊頭骨,嗣後欲進行第二次手術將頭骨固定,然因發現被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指數過高,經醫師判定無法進行手術,且因其甲狀腺亢進出現甲狀腺腫大之病癥,致其目前身體狀況危急,頭部有半邊無頭骨覆蓋,僅能以頭皮保護,若輕微碰撞或睡眠時翻身不慎,恐有生命危險等語,核與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190號函內所載,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接受手術移除顱內良性腦膜瘤,目前需等待病人甲狀腺病灶穩定後,方可安排病人顱骨修補手術等節相符,則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確實有因甲狀腺機能問題,致其未能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之情徵。則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其甫接受顱部手術,正等待其甲狀腺病灶穩定,方得以進行顱骨修補手術,此段期間需接受完善之術後照顧,否則恐有感染等致其生命有危險之虞之情形,然原審法院未就被告已接受移除顱內良性腦膜瘤手術,然因甲狀腺機能問題致未能進一步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之目前身體之情形函詢醫院,亦未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該所目前之人力及設備是否能夠對被告進行完善之術後照顧,以避免被告傷口遭受感染之問題加以函詢,原審法院就此攸關被告生命安全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以調查,而此並攸關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與延長羈押適法妥適性,則原裁定就前揭部分未加調查,尚有未妥。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無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調查,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