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 呂至鴻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淩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邱祖賢
羅建興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理人 江宗儒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至鴻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至鴻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0號裁定免責,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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