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宋國 丞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邀 宋可欣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宋可欣以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為限額,就法蝶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法蝶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嗣法蝶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對外公告停止營業,且於106年1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法蝶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惟宋可欣竟於105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7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於106年1月10日辦妥登記,其行為已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為保全其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以免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22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據、保證書、約定書、網路新聞、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據,惟上開證據資料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確實係向宋可欣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抗告人將如何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三、查系爭債務係法蝶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由宋可欣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相對人所提出法蝶公司發布之重大消息資訊及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所示,法蝶公司係於105年12月21日發布即將於同月31日全面結束營業,並於106年1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顯然法蝶公司於105年12月間已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相對人不久即會對宋可欣名下之財產求償。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在宋可欣名下,宋可欣於105年12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106年1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宋可欣係法蝶公司負責人 蔡柏廷 之配偶,在知悉法蝶公司已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相對人不久將對其名下之財產求償,立即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宋可欣急於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明顯有規避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動機存在。且宋可欣為防止系爭不動產在完成移轉登記之前即為其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查封,將無法脫產,並於105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以擔保無法移轉登記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由此在移轉登記之前先設定抵押權觀之,抗告人亦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為宋可欣之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查封之虞,抗告人亦有協助宋可欣脫產之嫌疑。又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曾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宋可欣戶內,則抗告人於105年12月26日與宋可欣簽訂買賣契約時年僅25歲,且與宋可欣關係密切,其有無資力並確實有向宋可欣購買系爭不動產均有可疑,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判決確定之前,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即非無據。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法蝶公司發布之重大消息資訊、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證物,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可認相對人已對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未有任何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