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所揭示:「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 張三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5年8月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記載違規地點為「 曾子 、文寧路口」,然實際上高雄市○○○○○街」,查無「文寧路」,此觀違規採證照片亦顯示「文寧街」自明,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0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寧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該路口自動偵測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受處分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據以裁罰等情,有該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道路1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無誤,堪認上情屬實。而關於本件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曾子、文寧路口」一節,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此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處分之本旨,揆諸前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難認原裁決有何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文字之誤寫,原處分機關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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