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0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
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6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騎乘機車,竟於100年
7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約7、8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啤酒酒類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16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三段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3分駛至臺中市○○區○○路三段機車優先道即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編號13752號路燈前處,因行車不穩致使人車衝出路外,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臉部、左手肘及左肩多處擦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上9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湘淇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淇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
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6張、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參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宗第1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7日晚上9時28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9時29分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
7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駕駛車行因衝出路外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被告則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狀,顯無為安全操控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幸對其他用路人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