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8、12309、12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杏元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列所載「99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某時」應更正為「99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罪。按花蓮縣於99年8月25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1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第12308號偵卷第47頁),故被告所犯如附表6所示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當日下午5時許,仍屬於日間無訛。故被告所為編號1、6所示竊盜行為,均在日間所為,且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1枚)(100年保字第1992號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偵字第3157號第73頁),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自難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手段│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一│99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陳杏元走入 蔡瑞金 位於花蓮縣│刑法第320│陳杏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6日上午│ 大禹里酸柑 36│玉里鎮大禹里酸柑36之2號住│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之2號│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壹千元折算壹日。│││││)竊取蔡瑞金所有放置在屋內│││││││吊衣架上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3千餘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枚)。│││├─┼────┼──────┼─────────────┼─────┼─────────────┤│二│⑴99年9│花蓮縣玉里鎮│陳杏元以其竊得蔡瑞金所有中│刑法第339│陳杏元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月27日上│中山路2段139│華郵政帳戶帳號:0091******│條之2第1項│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午7時33│號之玉里泰昌│**39號之金融卡(卡號:009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分│郵局附設自動│********53號,詳卷),插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櫃員機│前開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之│││││││正確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⑵99年9│花蓮縣玉里鎮│陳杏元以其竊得蔡瑞金所有上│刑法第339││││月27日上│中山路2段51│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以上開│條之2第1項││││午7時36│號之臺灣土地│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分│銀行附設自動│萬元(不含手續費6元)。││││││櫃員機│││││├────┼──────┼─────────────┼─────┤│││⑶99年9│花蓮縣玉里鎮│陳杏元以其竊得蔡瑞金所有上│刑法第339││││月27日上│中山路2段139│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以上開│條之2第1項││││午7時46│號之玉里泰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分│郵局附設自動│領5萬元。││││││櫃員機││││├─┼────┼──────┼─────────────┼─────┼─────────────┤│三│99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陳杏元拾獲 張桂 容所有序號為│刑法第337│陳杏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27日│玉里分局附近│00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條│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之7-11便利商│廠牌手機1支(該手機係張桂││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外│容於99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里鎮○○里○○路│││││││336號住處之廚房餐桌上失竊│││││││),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將該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女 林青霞 使用。│││├─┼────┼──────┼─────────────┼─────┼─────────────┤│四│99年8月│花蓮縣玉里鎮│陳杏元徒手推開 曾國雄 位於花│刑法第320│陳杏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5日下午│民族街22號│蓮縣○里鎮○○街○○號之住處│條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時許││大門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屋內│││││││之現金2萬餘元、資生堂美白│││││││精華液1組、美金紙鈔12張(│││││││面額有20元及100元不等)及│││││││人民幣紙鈔40張得手(面額均│││││││為1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12308、12309、12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