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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