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0、一二0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鈞院原確定判決引證人即警員 王明傑 之證言:「伊等至現場時,他們兩人還拉扯糾纏在一起,現場有瓦斯味道」但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著有五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依警員之證詞,二人拉扯,何來聲請人繼續以噴霧器噴射 姚錦渠 眼睛。鈞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推理,顯乏依據。依警員所述,聲請人縱有拉扯,亦無法再以噴霧器噴射。於警員到達後,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仍以噴霧器噴射姚錦渠,自不能以警員稱有瓦斯味,即認聲請人於警員到達後仍噴射瓦斯,因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顯係鈞院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之證據,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係證人即警員王明傑之證言。但王明傑之證言,業據本院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開判例意旨,王明傑之證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以證人即警員王明傑係未經注意之證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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