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驗尿當時係因感冒服用感冒藥品和鹿茸酒所致,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應徵召入伍服役,不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竟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送驗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濫用藥物尿液表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依照上開說明,應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應徵召入伍服役,仍不能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原審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抗辯不應送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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