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亦自行前往台東市○○路大統醫藥檢驗所檢驗自己之尿液,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足證伊未於原審認定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前二四小時內,在臺東縣境內某不詳處所或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尿發覺。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及慈濟醫學院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排尿前二四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為此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被告上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自行送驗之尿液究竟是否為其所有,已屬可疑。何況抗告人既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足見其有施用之行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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