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甲○○居住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其間為五日,則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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