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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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達熱處理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持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盛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筌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惟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投資宏達公司之款項,且約定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前完成入股程序,惟宏達公司惡意倒閉,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回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未經查證支票來源與取得方式,即借款予宏達公司,顯已對宏達公司之還款能力及風險完成評估,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且宏達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且宏達公司之
背書,乃屬委任取款背書,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為宏達公司,嗣於鈞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復自認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為宏達公司,且其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故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確為宏達公司無誤。
二、宏達公司之備償借款專戶係專供上訴人存入宏達公司所交付之票據,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宏達公司依約定不得領取該備償借款專戶之款項,顯見該備償借款專戶戶名雖為宏達公司,然實為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應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為宏達公司所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帳戶所有人為宏達公司,顯有違誤。
三、票據法並未規定背書應蓋用於票據背面何處,故宏達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背書,應生權利轉讓背書之效力。又系爭支票雖均為平行線支票,然背面均僅蓋有宏達公司及盛筌公司之印文,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支票之背書均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不得僅因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逕認宏達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原審將宏達公司之背書認定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顯係將平行線支票與委任取款背書混為一談。
四、上訴人為善意之執票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僅須就系爭支票背面之形式上所為之記載,判斷其背書是否連續即可。而依系爭支票背面形式上記載觀之,其背書之連續性應為:先由受款人宏達公司為空白背書後交付予盛筌公司,其次再由盛筌公司為空白背書後交付予宏達公司,最後再由宏達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並無任何背書不連續之情況。況臺灣票據交換所並未以「背書不連續」為由退票,益見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上訴人既業因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整,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應為盛筌公司。被上訴人固於103年
6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宏達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給盛筌公司時即已背書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2人均不諳法律,且對支票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開庭時一時緊張,始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應屬口誤,亦與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始終主張盛筌公司並未自宏達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迥異,且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撤銷上開自認,並舉證人 吳珮甄 之證詞佐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前段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又盛筌公司之背書,係蓋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而宏達公司大小章則蓋於「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與一般銀行實務係由請款人就平行線支票委託取款背書予金融機構之情形相符;且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並未未系爭支票背面書寫文字或加蓋戳記,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自難認其係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是宏達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
三、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支票背面僅有宏達公司及盛筌公司之背書,其授受流程應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宏達公司,嗣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盛筌公司印章後,再由證人吳珮甄持以委由上訴人提示付款,斯時始應上訴人行員之要求,蓋用宏達公司之大小章,宏達公司顯非第一背書人,系爭支票自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宏達公司。
㈡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蓋有「盛
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黃益郎 」之印章。
㈢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
㈣宏達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出具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同意
由上訴人以宏達公司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於宏達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上訴人悉數存入該專戶,並授權上訴人在借款期間,得由備償款帳戶中之餘額,償付宏達公司對上訴人任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宏達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㈡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為宏達公司?㈢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㈣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有無理由?㈤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宏達公司,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蓋有盛筌公司之印章;「(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則蓋有宏達公司、黃益郎之印章,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080號民事聲請卷宗第2至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宏達公司空白背書後交付予盛筌公司,再由盛筌公司空白背書後交付予宏達公司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簽發系爭支票後,先交付予宏達公司,嗣系爭支票背面才蓋盛筌公司之印章,再由證人吳珮甄持以委由上訴人提示付款時,始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宏達公司之大小章,宏達公司非第一背書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主張宏達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之事實為自認,然其業於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並舉證人吳珮甄為證。證人吳珮甄於上開準備程序證述:「(問:系爭支票是交付何人?)我是以宏達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表示宏達公司需要錢週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票,所以2紙支票是交給我。」、「(問:取得上開支票後,交付何人?)本件2張是拿去向上訴人票貼。」、「(問:本件2張支票是直接拿去向上訴人票貼?)應該是,中間沒有再轉讓給其他人。」、「(問:為何支票背面會有盛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跟被上訴人講我是要幫宏達公司借款來週轉,所以有請被上訴人在支票正面記載為宏達公司,發票日也是斟酌我們付款能力,請被上訴人填載的,因為被上訴人是盛筌公司的老闆的女兒,所以請她蓋盛筌公司的章。」、「(問:蓋盛筌公司印章用意何在?)忘記了。」、「(問:盛筌公司的章何人蓋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票時已經蓋好盛筌公司的章了。」、「(問:你拿到支票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我蓋了宏達公司大小章後就交給上訴人。」、「(問:為何要蓋宏達公司大小章?)因為是用宏達公司名義票貼,上訴人要求我要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正反面)。而證人吳珮甄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其宏達公司之大小章係何時蓋用乙節,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依證人吳珮甄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先前自認宏達公司為第一背書人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撤銷自認。
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票據為 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
勿書寫文字)」欄內,均蓋有宏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益郎之印章,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處填載「000000000000」,而該帳號為宏達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借款專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197頁),而堪認定。
㈡又上開同意書記載:「茲因立書人(按指宏達公司,下同)
向貴行(按指上訴人,下同)借款辦理備償事宜,特立此同意書,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未全部清償前絕不撤銷委託:⒈立書人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活期存款戶)…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⒉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由上開約款文義觀之,乃係宏達公司授權上訴人於宏達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內,以抵償宏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亦即透過此一約定得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動用宏達公司該備償借款專戶內款項之權利,惟此乃源於宏達公司之授權,倘該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再由宏達公司授權、同意,方得動用該帳戶之款項之必要。基上,上訴人主張宏達公司上揭備償借款專戶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㈢第查,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
項之規定,執票人非金融業者,須將該支票存入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應於票據上載明,然應記載何等文字,法則無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於存入宏達公司之備償借款專戶時,有填載上訴人之「代收票據明細單」等情,有該代收票據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處係填寫宏達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之帳號等情,已如前述,是由系爭支票之外觀,客觀上觀察之,足認系爭支票係存入宏達公司之備償借款專戶帳戶為付款提示,宏達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係出於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之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付款提示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應可認定。
㈣至證人吳珮甄雖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支票係拿
去向上訴人票貼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然此均為兩造所否認,亦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符,且參諸證人吳珮甄亦證述系爭支票係存入宏達公司設在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借款專戶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其證述「票貼」云云應係出於誤解備償借款專戶意義所致,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憑採。
㈤綜上,宏達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係委任取款背書,自
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當屬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均已指名以宏達公司為受款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受款人宏達公司為第一背書人,始能認為背書連續。然由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宏達公司之背書,乃係委任取款背書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上之第一背書人乃為盛筌公司,而非受款人宏達公司,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其執票人自亦無從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不連續,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附表: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新臺幣)│日│││││││││├───┼─────┼─────┼───┼───┼─────┼────┤│102年9│LD0000000│合作金庫商│蕭靜芳│宏達熱│250,000元│102年9月││月8日││業銀行松竹││處理爐││9日││││分行││有限公││││││││司│││├───┼─────┼─────┼───┼───┼─────┼────┤│102年9│LD0000000│合作金庫商│蕭靜芳│宏達熱│250,000元│102年9月││月14日││業銀行松竹││處理爐││14日││││分行││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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