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嘉宏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配偶扶養比例約35.22%,雙親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參酌臺中市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1,860元之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生活、扶養等必要支出應為28,863元,此依相對人每月收入45,000元計算,相對人每月尚有餘額16,137元,然卻僅還款11,000元。又其所列通訊費包含網路吃到飽1,100元為重複支出,蓋因配偶亦有網路可供家人使用,又其雙親扶養費應酌減至4,180元。此外,相對人之年終獎金復僅提列65%,致本件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顯然低於可分配餘額之九成,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相對人陳報其自98年12月底起任職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含計業績獎金約44,200元(底薪35,000元+103年1至11月平均業績獎金約9,200元=44,200元),再將近2年度平均年終獎金取六成五後平均至各月中,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45,000元,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另相對人之配偶任職於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80,000多元。相對人現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胞姐(離婚單親)及胞姐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雙親名下之房屋,該房地尚有擔保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無力繳還本金加利息月付金而轉貸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有外勤、家中生活需求致交通費較高,並為配合家中生活,而申辦網路供家人使用,併致通訊費用較高,惟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31,669元等節,有債權人會議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佐,則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核無過高、奢侈之情事。尤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9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5,710元,是相對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且本件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27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則原處分本諸上開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乃本件司法事務官就此原則,將相對人近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六成五後平均記入每月收入中,核屬適切,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指摘部分,即有誤會,不可採信。再者,有關相對人之生活及扶養必要費用支出各項,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尤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9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5,710元,是相對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當認已屬盡力清償等各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本件全卷證據資料及各債權人所提各項意見,亦認此確無不當,是異議人稱相對人每月應有餘額16,137元,且提列之通訊費用不當,並應將雙親扶養費酌減至4,180元,方可認為盡力清償等語,核係誤會,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供更生方案之還款使用,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