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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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 被上訴人 林毓凡 即汎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汎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乃為被上訴人林毓凡單獨設立之技師事務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技師事務所細項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係林毓凡即汎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就被上訴人部分贅載林毓凡為汎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壽來 (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該法定代理人王壽來)變更為施國隆,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國隆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3年3月6日聲請承受訴訟狀併附銓敘部102年7月5日部退一字第1023747240號函、文化部102年7月29日文人字第10220261302號函、行政院102年9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48932號令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准由施國隆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送之評估報告書,原審判決認
為依上訴人之101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函文及上訴人之前召集審查會議所為「修正後通過」之決議,應解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並經上訴人同意受領,據此認為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審判決似忽略政府採購需經「驗收程序」之特性,亦即審查會議僅是專家建議之性質,提供採購機關辦理驗收之參考,非最終之決定。且該審查會僅就書面資料予以審查,審查委員並未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提有瑕疵且非真實之文件,當無法於會議提出。是以,本案尚未正式驗收及交付,採購機關並未受領工作物,仍有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承攬人亦有依據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修補瑕疵之義務,承攬人拒絕修補,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承攬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修補或逾期不修補,定作人自得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依證人 游英俊 於原審證述關於「同意備查文後,廠商應再備齊相關文件及評估報告成果報局審查通過後才能撥款」之關鍵證詞,原審判決略而不論,誤解證詞之真意。
㈡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時機始終存在
,包括工作進行中及交付工作物當時,乃至於交付工作後一年內均得行使。而召集會議審查評估報告僅屬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對承攬人預先發現瑕疵要求改善,同意備查文亦為對於工作進行中瑕疵修補完畢之認可,工作物交付後既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遑論本件工作物尚未交付,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5號、89年台上字第1085號、86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及第5項、第71條、第73條規定,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標的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一次性之勞務供應,自得採取分段驗收。上訴人先前召集審查會審查評估報告並同意備查之行為,其性質應屬分段查驗之過程,其正式驗收乃嗣後廠商依契約將成果及相關文件送交採購機關後,由機關首長指定承辦採購以外之人員辦理正式驗收。驗收如有缺失仍得限期廠商改善,改善完畢後,於驗收結算書(記載扣款或加減帳明細)上分別簽認後,始辦理撥款。原審未察,逕認廠商接獲採購機關同意備查之公文,備齊十份成果報告,採購機關即應撥款,無需經驗收程序,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惟上訴人既得行使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在受領工作物之驗收程序發現瑕疵,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此從被上訴人101年7月18日汎電冷技字第101071805號函說明五記載「本事務所願意配合作適當澄清及電子檔修改」等語,足見評估報告確有應修改之瑕疵存在,原審逕認上訴人關於前揭瑕瑕疵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於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條項、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固應認屬合法。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乃綜核上訴人召集之101年1月5日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另附系爭採購契約相關資料等證物中之該審查會議紀錄)、上訴人之101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函文所載內容、證人游英俊於原審之證言等事證(見原審卷第8、154至156頁),並佐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等約定應為之契約解釋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業已審查同意被上訴人提交之評估報告書,被上訴人嗣並提出該評估報告書1式10份(包括可編輯電子檔)予上訴人時,即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等情,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評估報告書尚有諸多瑕疵乙節,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中之第㈡、㈢點理由部分)。再者,原審判決就證人游英俊於原審關於「同意備查所指為何」(即前揭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函文)此一問題之證言,係依證人游英俊於原審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問題之全部證述內容綜合評價(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記載證人游英俊之證言內容,與原審卷附第155頁、155頁背面即原審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游英俊之證言內容,互核二者相符),尚無上訴人前揭指稱原審判決就證人游英俊關於「同意備查文後,廠商應再備齊相關文件及評估報告成果報局審查通過後才能撥款」等語之證言略而不論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及其工作並無瑕疵之認定不當,無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顯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指摘為據,進而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行使修補瑕疵等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乃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