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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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59號原告 吳明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劉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68,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