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黃佳莉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潘震威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19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離婚),因感情不睦,於101年7月15日協議分居。詎被告心有不甘,竟自101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間,接續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龔心慈 、原告之友人 楊雅惠賴心玲陸秋玲 等人指摘稱:「原告在外面應該有男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語,及以電話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房東 林榮堯 指摘稱:「原告跟別人跑了」等語;又於101年7月30日晚間,原告因身體不適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室急救時,被告竟在急診室大門外之公共場所當眾對到場探視之訴外人即原告姊夫 范嘉達 、原告友人陸秋玲及 趙文成 夫婦(下就龔心慈、楊雅惠、賴心玲、陸秋玲、林榮堯、范嘉達、趙文成等人合稱龔心慈等親友)指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就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而被告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其於行為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並因被告向龔心慈等親友指摘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之不實事實,使原告遭受輿論撻伐,在社會、家族中被孤立,承受莫名之冤屈、巨大之侮辱,精神上感到極度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7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向龔心慈等少數親友單純以口頭方式指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並未以文字、圖畫對外大肆散播宣傳,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不大,且衡斟兩造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7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以下云云。惟查,被告在長達約6個月之期間,將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傳述予原告之親友人數高達7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7萬元,核屬相當,並無過高,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曾向前揭龔心慈等與原告交好之親友,表示「原告在外面應該有男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語之事實。而被告因原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懷疑原告應係外面有男人,才會離家出走,遂致電原告之親友找尋原告,同時表達心中對原告是否在外面有男人之懷疑。被告並未請龔心慈等親友將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一事轉達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主觀上無將原告之情況散布於眾之意思,且未具體指述原告與何人於何地有何不正當之往來,被告主觀上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自不得僅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認被告對原告為誹謗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龔心慈等親友與原告交好,知悉被告疑心病很重、個性比較衝動,並不認為被告心中之懷疑為真實,原告名譽並未因被告向龔心慈等親友表達其內心懷疑致受有損害。
(二)縱認為被告對龔心慈等親友指摘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上開言論,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被告僅單純以口頭方式,向龔心慈等少數親友指述前揭言論,並未以文字或圖畫對外大肆散播宣傳,對原告名譽影響不大。且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7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以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龔心慈等親友指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不實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47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7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1.證人龔心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於101年暑假某日晚上被告打電話問伊原告在何處,說找不到原告,應該是外面有男人,除此之外也就是說些原告外面有男人之類的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號卷【下稱第490號卷】第66頁)。證人楊雅惠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大學同學,在101年7月15日後有接過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外面應有男人,伊在被告家中也常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見第490號卷第25頁)。證人賴心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伊丈夫合夥開動物醫院,被告自101年7、8月間打電話給伊時,開始有跟伊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語(見第490號卷第38頁)。證人林榮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告房東,101年12月間被告在電話中說房屋租到12月底,伊問被告為何要搬走,被告說原告跟別人跑了,其要回南部等語(見第490號卷66頁)。證人陸秋玲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先認識被告,在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才認識原告,與兩造均無糾紛。伊於101年7月中旬有接到被告電話,指責原告外面有男人等語(見第490號卷第45頁);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常常會跟伊講懷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有在電話中講過,因為當時原告已經離家,被告希望伊可以勸原告回家,但是被告會在電話裡跟伊抱怨原告,還有說他去原告租屋處找不到原告,所以懷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第217號卷】第57頁反面)。而上開證人乃兩造之親友,與其等間並無恩怨仇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均具結而為證述,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101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龔心慈、楊雅惠、賴心玲、陸秋玲等人指稱:「原告在外面應該有男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及致電林榮堯指稱:「原告跟別人跑了」等事實。
2.又於101年7月30日晚間,原告要回被告住處,但不敢獨自回去,乃央請訴外人陸秋玲到場陪伴,陸秋玲即邀其配偶趙文成一同前往,嗣陸秋玲及趙文成到達時,發現原告倒在被告住處樓下騎樓地上,全身癱軟手腳抽筋。陸秋玲及趙文成遂將原告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救治。被告於同日稍晚至前揭醫院查看原告時,在該醫院急診室大門外,對到場探視之訴外人即原告姊夫范嘉達,及送原告就醫之陸秋玲、趙文成指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節,業經證人陸秋玲、趙文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217號卷第55至6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30日晚間,在澄清醫院急診室大門外當眾對范嘉達、陸秋玲及趙文成指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情。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原告在外面應該有男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原告跟別人跑了」等言論,顯指摘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使接收該等言論內容之人產生原告對感情、婚姻不忠誠之印象,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飽受親友投以異樣眼光或刻意疏離,其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當然。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畜牧獸醫科畢業,經營動物醫院為業,於101年間陳述上開言論時,年約37歲。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當知該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竟仍恣意向龔心慈等親友指稱該等言論,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辯稱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名譽未因被告所述該等言論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體育舞蹈學系畢業,於本件事發後,以在網路上銷售醫療美容商品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為有1筆利息所得1萬餘元。被告係臺灣省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畜牧獸醫科畢業,經營動物醫院為業,名下有財產2筆,101年所得各有1筆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約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兩造原為夫妻,被告竟僅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即向龔心慈等親友指摘前揭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方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3年8月4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茲被告向龔心慈等親友指稱「原告在外面應該有男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原告跟別人跑了」等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既可採信。被告抗辯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未合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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