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51號、第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先後2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0.55毫克、
1.1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351號104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林俊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照號碼F9F─3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疑似為閃避對向跨越中線之不詳車輛,不慎衝撞 卓志勳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繼衝撞前方 黃心怡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造成上述車輛毀損外,並致當時分坐在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心怡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俊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上址之居所,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F9F─3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7日凌晨零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4年3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受測人林俊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照號碼F9F─302號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肇事過程且經證人卓志勳、黃心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所查扣車輛登記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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