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八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經公開開標程序,承覽相對人「臺東機務分段檢修辦公室及總變電站機房新建工程」,並於同月24日簽署工程契約,嗣後因工程案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2,362,039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負擔百分之十四;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負擔。」,相對人迄未依前項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之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