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78號
原告 張志欽
被告 張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將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於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然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間,多次蓄意推倒系爭腳踏車,或以搬移方式將系爭腳踏車撞向旁邊的腳踏車,另用手推擠,使得系爭腳踏車與鄰車卡在一起,因而導致系爭腳踏車車身號碼、後貨架及右煞車把掉漆;車前叉、後貨架、調速把手外殼及鍊條蓋刮傷;調速把手、前泥除、車椅破損及菜籃與腳踏板磨損,另有電池外殼破裂、後輪鋼絲斷裂等之損壞,致系爭腳踏車喪失原有之效能,且因車架係進口,無法烤漆復原僅能更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5元,以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之洗照片費用125元,共計19,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腳踏車之損害非被告所致,因系爭腳踏車長期停放於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與其他腳踏車併排,被告雖曾挪動系爭腳踏車,但因為併排的關係,被告不可能也無法推倒系爭腳踏車。而上開樓梯間除放置三輛腳踏車外,另有其他雜物置放,平時鄰居攜行李箱、嬰幼兒推車、菜籃拉車,或飲水機專用大約10幾公升之水桶、貨物進出、家具搬運,亦或是他人腳踏車挪動、訪客進出等情形,都有可能導致系爭腳踏車遭到碰撞或損壞,原告本就不應將腳踏車停放於樓梯間,其停放於此,本有受損風險。此外,原告已使用系爭腳踏車二年,平時騎行正常,且使用二年本來就會有損傷。
(二)被告雖曾挪動系爭腳踏車,惟係因被告進出時經常拿很多手提袋,還要接送三個小孩,擔心進出發生碰撞且擋到通行,才會挪動系爭腳踏車。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錄影畫面光碟、系爭腳踏車受損照片、捷安特-臺北南京店商品配送/預訂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處分書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腳踏車係因被告挪動、推擠及擠壓之行為而造成損壞,並提出錄影畫面光碟、系爭腳踏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然上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畫面內容如附件所示(參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男為被告、畫面中之腳踏車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勘驗內容所示,系爭腳踏車停放於系爭公寓一樓之公共空間,雖可見被告於進出公寓大門時,有以手或身體推擠,亦有挪動系爭腳踏車之情形,惟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自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停放於系爭腳踏車旁之其他車輛,亦未攝得腳踏車有何傾倒之情形,無從判斷被告於推擠、挪動系爭腳踏車之過程中,是否確有造成損壞,以及確切損壞之部位為何。又系爭腳踏車停放位置與公寓大門及住戶信箱設置處距離甚近,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而原告亦自陳系爭公寓共有10戶,其中8戶出入均會經過系爭腳踏車等語(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各住戶出入系爭公寓或拿取信件時,均有碰觸或推擠系爭腳踏車之可能。況原告使用系爭腳踏車逾2年,日常騎乘過程本就會造成零件磨耗,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挪動或推擠系爭腳踏車之行為,逕認系爭腳踏車之損壞係被告所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案件中,亦同此認定,並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腳踏車之損壞係被告所致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腳踏車修繕費用及沖洗照片之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件:本院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
勘驗卷內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
一、光碟內有16筆錄影檔案,拍攝時間為202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時間分布於早上7點多至晚上9點多之影像,拍攝之鏡頭均由停放於建築物一樓公共空間之腳踏車車頭,往建築物
大門口方向拍攝,檔案內均未錄到聲音。
二、畫面中之腳踏車是停放於畫面左側、建築物內之大門左後方,與大門距離甚近,大門內部畫面左前方靠牆處有數個信箱,住戶信箱位於腳踏車後方。住戶出入均會經過該腳踏車
旁。
三、各筆檔案畫面內容如下:
1.第1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419:50:35,一名男性(下稱甲男)自建築物內出現於畫面中,隨後以手抓腳踏車坐墊並推坐墊,使腳踏車頭往旁偏,鏡頭因而歪斜,僅畫
面右下方有畫面,甲男於19:50:55開啟大門離去。
2.第2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516:59:34,甲男開啟大門進入建物內,其前去開啟大門內之信箱時,用手推腳
踏車坐墊,使腳踏車頭往旁偏,鏡頭因而歪斜。
3.第3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607:37:02,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其開啟大門後又返回用手推腳踏車後
座,使腳踏車往畫面左側移動。
4.第4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621:32:43,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其用手推腳踏車坐墊,使腳踏車偏斜
後,即開啟大門離去。
5.第5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621:45:38,甲男開啟大門進入建物內,左手抱一個箱子,其以右大腿用推擠腳
踏車後座,使腳踏車往畫面左側牆壁方向靠攏。
6.第6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707:22:45,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用左手腕推腳踏車坐墊,使腳踏車往
畫面左側牆壁方向靠後,開門離去。
7.第7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0821:30:41,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雙手提數袋物品,其左手物品碰到腳
踏車,使得腳踏車傾斜,甲男開門離去。
8.第8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007:27:30,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開門後用左手推腳踏車後座,隨後轉身用雙手將腳踏車抬起,並使車身向畫面左側牆壁靠攏,甲
男開門離去。
9.第9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107:25:43,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其左手提一袋物品,以左手腕推腳踏
車坐墊後即開門離去。
10.第10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121:30:32,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手中抱一個紙箱,其將紙箱放置腳踏車後座上,並用雙手扶住腳踏車後座,將腳踏車向畫面左
側牆壁方向靠攏,隨後開門離去。
11.第11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121:42:25,甲男開啟大門進入建物內,其看著腳踏車,隨後折返站在腳踏車後方,並將腳踏車向前推,又以手推坐墊,將腳踏車往畫面
左側牆壁方向推。
12.第12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318:53:31,甲男開啟大門進入建物內,其開啟信箱後,用雙手扶住腳踏車後
座,並將腳踏車向畫面左側牆壁方向移動。
13.第13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407:21:43,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其用臀部推擠腳踏車後座,腳踏車
傾斜後隨即回正,甲男開門離去。
14.第14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407:30:20,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與三名女童朝屋外走,甲男用手推腳踏車坐墊,腳踏車偏斜後隨即回正,甲男與三名女童開門
離去。
15.第15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417:26:11,甲男開啟大門進入建物內,左手抱一紙箱,其前去開啟信箱時,用右手扶住腳踏車後座,並將腳踏車往畫面左側牆壁方向移
動。
16.第16筆檔案:右上時間顯示2022/01/1418:28:16,甲男自建物內出現於畫面中,其用手推腳踏車坐墊,將腳踏車往
畫面左側牆壁方向推,隨後開門離去。
四、畫面中僅拍到該腳踏車之把手部分位置、坐墊,未拍到該腳
踏車之其他位置。亦未拍到把手、坐墊有損壞情形。
五、畫面中未拍到停放於公共空間之其他腳踏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