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蔡培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連喆 所有並駕駛之ARN-56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167元(工資52,776元、零件69,39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2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22,167元(工資52,776元、零件69,39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6月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9,3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39元(計算式:69,391元x1/10=6,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52,77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9,715元(計算式:6,939元+52,776元=59,7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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