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41號

原告原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告 吳映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建安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AWY-5183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潘建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被告聲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而覆議結果同上

  開鑑定意見,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車輛修繕費用86,000元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6,000元(含工資費用22,100元、零件費用63,900元)。

(二)營業損失30,000元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和訴外人北邑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北邑運輸公司)簽立派遣合約,依約原告自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將系爭車輛派遣予北邑運輸公司使用,原告每日收取6,000元費用。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進廠維修5日,致原告無法依約派遣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日=30,000元)。

以上共計116,000元。經考量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三成之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81,200元

  (計算式:116,000元×7/10=81,2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係訴外人潘建安駕駛系爭車輛沒有看到車子出來,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不嚴重,不致於

  無法使用,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泰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期間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1402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36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車輛派遣(租借)合約書、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24號(下稱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

  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吳映澄駕駛AWY-5183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潘建安駕駛KLD-113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14020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該鑑定結果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而覆議結果亦認:「一、吳映澄駕駛AWY-5183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潘建安駕駛KLD-113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368號函暨所附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與潘建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就其所辯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潘建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8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1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34,180元(計算式:12,080元+22,100元=34,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乙節,據其提出車輛派遣(租借)合約書、車輛維修期間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憑。

  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未為爭執(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情況不嚴重,不至於無法使用等語。然依上開維修期間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3日進廠維修,至同年7月7日修繕完成出廠,維修期共計5天,期間均停放於泰勝汽車公司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卷第51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行修繕而有5日無法派遣營業等情,堪以採信。另上開車輛派遣(租借)合約書第四點約定「標的金額:營業貨運曳引車每日陸仟元均不含營業稅」(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其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天=30,000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共計64,180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費用34,180元+營業損失30,000元=64,18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使用人即潘建安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4,18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926元(計算式:64,180元×70%=44,926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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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900×0.438=2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900-27,988=35,912

第2年折舊值35,912×0.438=15,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12-15,729=20,183

第3年折舊值20,183×0.438×(11/12)=8,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183-8,103=12,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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