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8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李怡萱

謝京燁

被告 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時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使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所有、訴外人 吳詠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219元(含工資8,270元、烤漆9,271元、零件15,678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至69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民眾甲○○(即被告)及民眾 劉嘉稚 分別將營小客TDL-9021(即被告車輛)及9E-8886停靠於環河路113號外側車道,適民眾 林瑞華 駕駛自小客9C-6039行駛於該處因外側車道有違停9E-8886及TDL-9021因此從外側切換到中間車道,前有一台重機CVR-359因營小客TDL-9021往右切而往右變換車道,閃避而要變換車道到中間車道, 林民 因而剎車,後方由 吳民 駕駛自小貨APL-5137(即原告車輛)追撞右後車尾造成車損無人受傷」等詞(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確有起駛時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車輛修理費用33,21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原告車輛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憑。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2月7日止,約使用3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5,67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607元,加計工資8,270元、烤漆9,271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20,148元(計算式:工資8,270元+烤漆9,271元+零件2,607元=20,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初判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074元(計算式:20,148元×50%=10,074元)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1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4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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