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依法應減輕刑罰之強制規定,而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如符合堪予憫恕者,即宜從寬給予被告酌減刑罰。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不長,販毒數量及對象有限,所賺利潤微薄,若與大毒梟販毒之數量及金額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即屬輕微,而被告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有情輕法重失衡情形存在,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拒絕適用,尚有不當。再者,被告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5年2月不違法,但其量刑之刑度顯失之過苛,並非適當之刑度,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且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理由詳細載明審酌被告蔡文忠「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且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轉讓之對象僅1人,數量、次數亦不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乃量處被告蔡文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共12罪,如附表二所示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分別對被告蔡文忠所犯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罪)、3年9月(2罪)、3年10月(1罪)、7月(5罪)不等,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7年3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蔡文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是依被告蔡文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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