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
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
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向原告申辦好好貸款,並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前3個月依週
年利率1.68%計息,第4個月起依專案類別計收利息,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並應另付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並簽
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可動用額
度1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
消費,至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
款本金10,881元未付,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又被告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尚欠貸款
本金164,283元未清償;另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所欠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3,454元、利息1,29
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單查詢、還款
明細、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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