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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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施用毒品,雖其尿液嗣後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惟該檢驗結果顯係有誤,請重新驗尿,並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吸食毒品,並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友人所寄放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8月26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6日樣品編號0000-000(檢體編號D-9330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白粉1包(淨重20.14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及針筒2支等物扣案足佐,且該送驗白粉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於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上揭函文中敘明。復按以目前一般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如前述,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檢驗錯誤之可能,則被告未具理由說明原鑑驗結果有何錯誤,濫行請求本院重覆檢驗尿液,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行檢驗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92 號裁定(94.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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