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OO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50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OO為蔡OO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O於民國104年3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應予更正)住處,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而與蔡OO發生爭吵,陳O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擊蔡OO後枕部,致蔡OO受有後枕部淺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OO(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OO發生爭執,且以右手揮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用手「撥」(台語)告訴人,應該沒有弄到告訴人後腦杓,伊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渠等於前揭時地,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而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蔡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手應未碰觸告訴人後腦杓云云,非但與其上訴狀中所自承:告訴人於生氣碎念同時先用手推被告肩膀,被告為阻止其激烈舉動遂順手揮向告訴人要撥開她,以致不小心打到其後枕部而致其受有淺紅腫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等情不符,亦與被告於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案件中之答辯狀所陳:當晚相對人甚為憤怒下(且又因腦傷出院不久)又遭聲請人挑釁而一時情緒失控拉扯聲請人時有碰到聲請人後枕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3頁反面)相異,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辯稱答辯狀係律師撰寫,何以陳稱有揮到告訴人後腦杓一節其不清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反面)云云,姑不論律師為當事人撰寫書狀時,必定係憑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撰寫,實無憑空杜撰之可能,況被告均係答辯狀及上訴狀之具狀人,書狀內容勢必經其確認,倘律師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自應要求修改,而非任憑律師向法院提出,是其前揭所辯已與先前陳述迴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自承當日確曾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在房間起口角,因女兒在房間內趴在伊腿上讓伊用棉花棒掏耳朵,被告就這樣與伊對話發生爭執,後來被告不高興就打伊的頭。被告原是在床尾坐著擦藥,伊坐在床頭,伊沒有接觸被告之身體,是被告自己衝過來朝伊後腦杓打下去。房間當時只有伊、女兒及被告,伊弟弟蔡OO在客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就案發前之位置與情景,與被告陳稱其係坐在床尾擦藥一節相符。再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房間內發生爭執,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期間曾在房間內等情,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在房間裡面有起口角,對話口氣不好,小孩子跑進跑出,時間約5或10分鐘,告訴人就走出來跟伊說東西整理一下,伊等就一起回娘家。在搭船時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用拳頭打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證人蔡OO雖未於房間內見聞被告揮打告訴人之過程,然就期間之爭吵,及爭執完後告訴人與蔡OO返回娘家時,向證人蔡OO表示遭被告毆打等情,均證述明確,證人蔡OO雖為告訴人之胞弟,然觀其與被告之互動,於案發日甚至案發後仍至被告住處居住,並證稱:案發後伊有過去幾天,跟之前都一樣,因伊私底下跟被告說你們夫妻伊係站在中間,伊不希望你們夫妻發生問題,住幾天後伊就回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可知被告雖為證人蔡OO之姊夫, 然渠 等交情甚佳,就其胞姐與被告間之家庭糾紛亦立於中立之立場,實無甘冒受誣告、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橫予誣陷之動機。是被告在爭執後曾出手揮打告訴人一節,已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至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後枕部3×2公分淺紅腫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 可佐 。被告雖以告訴人傷勢輕微為據,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她受的傷害用手揮一下也會有這種情況。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輕輕的揮一下也是會有紅腫。」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益徵其對於以手揮打人之身體,至少會造成紅腫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於盛怒下,出手失其輕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屬常情。是以,被告雖認為告訴人所受之紅腫傷害傷勢極為輕微,然仍無礙被告為此舉時,主觀上已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認定。其辯稱無傷害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五)其他證據調查部分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聲請再度詰問證人蔡OO,並陳明待證事實為:「她說她於6點多回來,我要問她實際上是否於9點多才回來?就這點而言,她是否說謊話?」,業據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反面)。蓋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揮擊告訴人之事實,及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所述就案發當日返家之時間,縱與被告之認知不同,亦不影響上開爭點之判斷。而被告復以證人蔡OO就案發當日返家時間,及證人蔡OO於案發後何以仍至被告家中居住等細節,與其認知有異,而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然此部分均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本院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因子女教養或照顧等問題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解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除就本案之案發地址仍延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之門牌,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而已經本院更正如上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