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到自訴人住處,詐稱工廠週轉需要,擬向自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一、二個月後即可償還,自訴人見其情詞懇切,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十五萬元,並未預扣任何利息,被告當場簽發借據一紙。詎料被告屆期未償,經數年催討,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另簽立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稱屆期一定還款。惟至今被告仍無還款之意,甚且拒接電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到自訴人住處,詐稱工廠週轉需要,擬向自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一、二個月後即可償還,自訴人見其情詞懇切,而交付被告十五萬元,並未預扣任何利息,被告當場簽發借據一紙。詎料被告屆期未償,經數年催討,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另簽立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稱屆期一定還款。惟至今被告仍無還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卻因週轉困難才向自訴人借錢,後因工廠也被變賣,現在在他人工廠上班等語,查本院訊問時法官問:「你認為被告當初向你借錢,有無向你詐欺?」自訴人稱:「沒有,當初可能是誤會,借錢時,他也說週轉困難,他才來借錢,趕三點半兌現支票才來借,目前已經和解,我不願意追究。」而被告亦稱:「我願意和自訴人和解,我簽發支票分別開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的期日,共三張,每張各為新台幣五萬元,共十五萬元。帳號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七三七一─五號,發票人: 林淑惠 ,讓自訴人點收,以為給付欠款,並當庭交付自訴人收受無誤。」,被告既無故意要詐欺自訴人,借錢時,是因為生意失敗,也有被他人倒帳了,並賣了房子,還不夠才向自訴人借錢。借錢時也說經濟有困難,是自訴人當時已知被告財務困難,當無使詐犯行,是本件應係純粹為債權、債務關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如有不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並由自訴人簽收無誤,有筆錄可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均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