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八十七萬元,利息起算日亦減縮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其母親積欠他人債務亟需清償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簽發交付私人名義、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元、二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並經被告分別提示兌付在案,而被告之前亦向原告借取現金八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元。嗣因原告一時忙碌未及向被告催討,乃於九十三年初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償還其中五萬元,尚欠八十七萬元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自承曾於右揭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且經兌付無誤,惟否認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某KTV上班,原告為常客而認識,日久生情,原告遂要求被告辭去工作,願負擔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相當金錢包養,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領,兩造相處約六年,迄至九十二年初,因原告結婚後始較為疏遠,而被告認為原告當時交付之八十萬元支票係贈與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所謂另有十二萬元部分,其中二紙面額各二萬元支票之兌領人為被告之姐,並非被告,至現金八萬元可能是原告在KTV或其他消費,被告並未收受或借貸,原告既主張為借貸關係,應提出借據或相關字據為證。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貸與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某KTV認識,嗣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確有收受原告簽發交付之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兌領無誤。
(三)原告提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其背面受款人 周靜慧 為被告之姐,該二紙支票亦經兌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別收受原告名義,面額二萬元、四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各二紙,總金額八十四萬元,並全部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四件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僅自承收受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而否認有收受其餘支票之情事,惟原告提出前開面額各二萬元支票二紙之兌領人為訴外人周靜慧(已更名為 周雅瑩 )即被告之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訴外人周靜慧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用票據乙節,業經證人周靜慧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則前開二紙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顯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證人周靜慧提示兌領,故該二紙支票之票款四萬元仍應認為係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甚明,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原告收受之票據款項應為八十四萬元,被告僅承認八十萬元,容有誤會。至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前曾陸續交付現金八萬元予被告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筆現金八萬元之交付時間及地點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被告簽收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於右揭時間先後交付被告之款項為九十二萬元乙節,僅於八十四萬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數額即嫌無憑。
(二)原告主張於右揭時間簽發交付面額二萬元、四十萬元支票各二紙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起因於被告及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債而自彰化遷居嘉義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收受前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起因於兩造在感情上為男女朋友,原告要求被告辭卸KTV工作,願意給予被告相當金錢包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贈與?乃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另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先就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後,被告即應就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之抗辯事實負證明責任,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不能就抗辯事實證明為真,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屬當然。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八十四萬元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確有交付八十四萬元予被告乙事,已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四紙為憑,即應認為原告就金錢交付部分已盡其證明責任。另兩造間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乙節,雖因被告否認有何借貸關係,且兩造間亦未訂立書面契約,惟本院審酌兩造均自承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認識,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結婚止,交往期間長達五年,而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款兌付之時間均集中於兩造認識後一年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前後不過八天,若如被告抗辯稱原告要求辭去工作,並願負擔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相當金錢包養云云,何以原告會在八天內給付八十四萬元,而往後四年之交往期間卻無其他款項交付之情形?若平均計算之,四年四十八個月,平均每個月約一萬七千五百元,依被告自承尚有母親及子女需賴其扶養,且兩造交往期間並無在外租屋同居之情事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上開金額如何能包養被告?及維持被告家人三代之日常生活?況被告復自承與原告平日分居彰化及嘉義二地,且當時雙方均屬單身等語屬實,此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認知之「包養」係指已婚男(女)子因婚外情關係,而定期提供相當金錢予未婚女(男)子,並租屋供該未婚女(男)子居住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被告亦自承當時其母親因負債而自彰化避居嘉義乙事,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發交付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領,衡情應係協助被告解決其家人之債務問題,提供被告一時經濟上之週轉而已,在客觀上仍屬消費借貸甚明,自不能僅因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遽認男女朋友間之金錢往來,即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是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前揭情況證據,認為被告當時應係以借貸之意思收受原告交付之四紙支票,被告事後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委無可取。再被告抗辯稱系爭八十四萬元之票款係因原告包養所為之贈與,亦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指稱原告之「包養」既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所為贈與關係之抗辯,尚難遽認為真正。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右揭時間簽發交付被告兌領之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自認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清償部分款項五萬元(參見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書狀),該筆五萬元即應扣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於七十九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借款並未訂有返還期限,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故原告併請求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