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戊○○丁○○原名張雅玲己○○壬○○辛○○吳 茜玲 原名乙○○庚○○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94號、96年度偵字第4397、6416、6591、6983、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茜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部分,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癸○○、吳茜玲(原名乙○○)、庚○○、戊○○、丁○○(原名張雅玲)、甲○○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壬○○、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吳茜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癸○○、戊○○、丁○○、己○○、壬○○、辛○○、吳茜玲、庚○○、甲○○等9人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事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各該被告之經濟狀況,均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規定,各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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