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90,646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前開金額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簽發,金額為470,000元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390,646元不實云云。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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