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柒仟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原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637,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有提出原提存物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係高於前述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以其聲請變換提存物之面額雖低於前供擔保物之金額,惟與假扣押裁定命擔保之金額仍相符,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仍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