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總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總毛重零點六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四包,亦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總毛重零點六六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08132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