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甲○○
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無非以其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然其因工作地在台南,須在外租屋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據。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
㈠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有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標的物雖係位在本院轄區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E室,然該租期自96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4日,係為期一年之短期租約,尚難認聲請人有以上開租賃物所在地為久住區域之主觀意思。
㈡至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工作係經「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而至現
任職公司工作,有聲請狀第2頁內容可稽,核其工作性質並非長久固定不變;且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處分聲請狀上仍記載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非租屋處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E室」,亦足認聲請人並無久住該租屋地而欲以該處為其住所地之意思。
㈢因此,縱令聲請人一時在台南地區工作,並租屋暫住,惟依
上述主、客觀之認定標準,本件聲請人尚難認有久住該租屋處之意思,自難認該租屋處為其住所地,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四、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又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宜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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