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632889300號函附查報回復內容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