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榮得
相 對 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
四四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
度岡簡字第三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
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
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圍牆及門軌拆除」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
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上開土地民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80元,有登記謄本可佐,考量系爭訴訟由訴訟
至定讞所需之期間,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00元
,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