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賴瑞麒
王秀春 被告 周溪圳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被告周溪圳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為避免濫行自訴,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外,尚有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使自訴人與被告武器之平等,兼衡人權保障之目的【參見立法理由】,是有關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並不以提起自訴時為限,並包括全部之訴訟程序均應由律師代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提起自訴時,固已委任 吳天富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100年6月20日解除就本件自訴對吳天富律師之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律師狀1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自訴已無律師代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本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
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100年6月27日送達於自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2日補正律師代理,因該日為星期六之假日,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0年7月4日星期一。然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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