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賴瑞麒
王秀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周溪圳 涉偽造文書罪嫌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為避免濫行自訴,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外,尚有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使自訴人與被告武器之平等,兼衡人權保障之目的【參見立法理由】,是有關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並不以提起自訴時為限,並包括全部之訴訟程序均應由律師代理。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提起自訴時,固已委任 吳天富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100年6月20日解除就本件自訴對吳天富律師之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律師狀1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自訴已無律師代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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