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賢具保人蔡枚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枚真因受刑人王明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是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予以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號、99年度抗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明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該案件執行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509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彰檢文執己緝字第1520號通緝書、100年1月31日彰檢文執丙緝字第128號、100年6月22日彰檢文執己緝字第
737號併案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係以受刑人另案經通緝,故僅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未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之程序,即認定被告業已逃匿,逕將受刑人為併案通緝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依循法定程序,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自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