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一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復考量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卷第3至4頁),且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