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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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告 呂如盈 (即 呂宣霈 即 呂玉霞 兼 張育瞬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9,80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請補正起訴狀具狀人之簽章,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