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所有之LI-6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3時45分,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成功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時,遭後方同向由被上訴人駕駛之6330-DT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估價為新台幣(下同)110,800元(零件51,500元、工資59,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為其不利判決部分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450元實有不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90,000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要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45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時,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審檢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真正(原審卷第18至33頁)。
㈢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之真正(原審卷第42頁)。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53至56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45分,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實在。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11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500元,工資費用為59,3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3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實在。上訴人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10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0月3日,已使用近14年,顯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150元(計算式:51,500×10分之1=5,150),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9,300元,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在64,450元(計算式:5,150+59,300=64,450)部分,即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前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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