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賈敏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和汽車商行彭英祥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尚和汽車商行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及被告彭英祥之住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上載有被告尚和汽車商行之住址為
「桃園市○○○路○段尚和汽車商行」、被告彭英祥之住址
為「同上」,然上開住址並非完整,且是否為被告尚和汽車
商行之營業所、被告彭英祥之住居所,均未臻明瞭,致無法
合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主文所示資料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