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 鄭福興 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投保「 萬代福 終身壽險」,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以鄭福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鄭福興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而鄭福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肝病去世,原告向被告洽詢保險金請領事宜,被告竟以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人申請變更,要保人變為鄭福興,受益人變更為鄭福興之父 鄭樹龍 ,原告無權請領保險金云云,此為原告所不解,乃要求被告提供相關申請變更文件,發現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保約變更申請書中要保人「丙○○」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至於「鄭福興」、「鄭樹龍」之名義是否有偽造情形,有待查明。
(二)原告既未申請變更受益人名義,則該項變更受益人係出於偽造而無效,原告仍具有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故原告之夫鄭福興身故時,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於保險金之實際數額,因原告無契約原件可查,故暫先聲明為二百三十一萬元。
(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原告與兒子騎機車至房屋 仲介江 先生約好碰面談賣房子之事,遇到 謝素花 ,謝素花向原告表示要拿系爭保單,故原告叫其子去機車置物箱內拿保單,當天並未與謝素花相約,保單可能是清理房子時,原告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謝素花沒有表示拿保單要做什麼,因當時原告處理賣房屋之事很煩,故未問謝素花就將保單交給她。
(四)就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亦認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簽名之旋筆特性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名之折筆特性不同,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書上簽名筆劃仍有少部分特徵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之簽名不同,應認有疑似不同人手筆書寫之合理可疑,且有心偽造他人簽名之人有可能模仿他人字跡難以辨識,故再蒐集文書後再送鑑定。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一件、保約變更申請書二件、借據一件、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一件、汽車買賣合約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一件、世華銀行印鑑卡一件、(以上均影本)等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素花及進行筆跡鑑定,向世華銀行調取丙○○之印鑑卡原件、向陽信銀行調取丙○○貸款契約及借據原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鄭福興固有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鄭福興為被保險人,嗣業務員向鄭福興續收保費時,鄭福興表示已與原告分居,除非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否則不願意續繳保費,故鄭福興與原告乃至被告處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
(二)保險契約之變更除須經要保人簽名同意外,同時須將保單交由保險公司就變更事項於保單上加以批註,方完成契約變更手續,原告僅對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主張其未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而無法對於當天為何將保單置於機車置物箱、以及為何會將保單交予被告之業務員,甚至事後未再向該業務員要回保單等事實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原告確知且同意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分別變更為鄭福興及鄭樹龍,方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將保單交給被告之業務員辦理變更事宜。
(三)依據調查局之筆鑑定結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申請書中「丙○○」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原告其他不爭執之契約書上「丙○○」簽名字跡之特徵大部分相符,不排除二者簽名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足見原告主張不知契約內容變更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簽收條一件、切結書一件、戶口名簿二件(以上均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三件、簽收條正本一件、切結書正本一件、借款申請書正本一件、匯款同意書正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直式橫式各二十次,併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復訊問證人謝素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夫鄭福興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終身壽險」,簽訂保險契約,以鄭福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鄭福興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鄭福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肝病去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分別變更為鄭福興及鄭樹龍,故原告已非保險受益人,自不得請領保險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夫鄭福興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終身壽險」,簽訂保險契約,以鄭福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鄭福興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為受益人,被保險人鄭福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肝病去世,故得請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分別變更為鄭福興及鄭樹龍,原告已非保險受益人,自不得請領保險金等語置辯。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保險受益人固為原告,惟要保人即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變更申請書上將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分別變更為鄭福興及鄭樹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原告雖否認該變更申請書之真正,並陳稱:該變更申請書中「丙○○」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原告既未申請變更受益人名義,則該項變更受益人係出於偽造而無效,原告仍具有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云云,惟查上述變更申請書係原告所親自填寫一節,業經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謝素花到庭證述: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丙○○來公司簽署變更要保人的申請書,並向丙○○要回保單,十二月七日聯絡鄭福興來公司辦理手續,鄭福興表示要將受益人變更為他父親,其有親自與原告辦理變更手續,文件都是原告本人在我面前簽的,鄭福興的簽名也是鄭福興自己寫的等語明確,且本院將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收條、切結書、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與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大部分與丙類特徵相似,惟仍有少部分特徵與丙類簽名不同,依現有資料研判,暫不排除二類簽名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五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亦堪認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得原告同意並改以鄭樹龍為本件保險受益人,原告所主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他人所偽造云云,尚屬乏據。
四、從而,原告並非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其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