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屆服役年齡之男子」更正補充為「明知其於97年間已年滿18歲,即具有役齡男子身分,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猶以短期觀光名義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暨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業已深知悔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為公益捐款新臺幣1萬元,有該基金會捐助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