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癸○○
天○○辛○○子○○己○○酉○○丁○○丑○○卯○○即 陳能通 之.申○即陳能通之繼.辰○○即陳能通之.寅○○即陳能通之.戌○○即陳能通之.未○○即陳能通之.戊○○庚○○巳○○午○○甲○○丙○○乙○○亥○○共同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相對人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7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宣示判決筆錄、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94年度存字第727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94年度執字第26609號及94年度重簡字第40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分配完畢,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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